办事指南
行政事项名称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管理
行政事项类别
备案
服务对象
申请进口敏感商品及技术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
办理程序
办理规定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代表中国政府向出口国政府出具的国际进口证明文件,以证明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已向商务部承诺进口商品只用于声明的最终用途,未经商务部批准,不转用、不转运、不向其它目的地再出口。
申办《说明》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应仔细阅读本须知,所有申请材料均应通过网上填报和上传,除商务部另有要求外,原则上由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按规定自行存档备查。有关材料签字、盖章并进行上报操作即表示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理解本须知的内容,并将遵守相关规定。
(一)《说明》由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共同申请办理。进口商应当是中国大陆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企业法人。最终用户应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行政机关。进口商进口自用商品,可同时作为最终用户。
(二)申请者应当在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合同后申请《说明》。同一个合同涉及不同用户、不同用途或不同出口国时,可办理相应份数《说明》。
(三)进口商或最终用户提交的材料如有不符合要求的,商务部将退回该申请,进口商或最终用户根据提示进行修改,并于退回之日起7日内再次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该申请将不予受理。被商务部退回超过两次的申请将视为作废,需重新申请办理。
(四)境外赠与或各类合作协议项下的非商业性进口,在办理时需提交境外赠与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如系政府间无偿捐赠项目,应同时提供国内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接受函或协议文本,证明该项进口系非商业性进口。
(五)经商务部审核出具的《说明》由进口商通过出口商递交出口国政府出口许可证审批部门。
(六)取得《说明》的进口商未经允许不得改变申请进口商品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或型号、数量。如需改变上述内容的,应通过系统申请撤销该《说明》并上传说明情况;如需新的《说明》,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七)已向出口国政府递交《说明》,但又取消进口,或者未能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进口商应及时向商务部提交书面说明并提出撤销申请。
(八)进口商应及时填报《国外许可情况》并上传国外政府出具的相关审批证明,并在商品到货并交付最终用户后1个月内填报《到货证明》。自《说明》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未提交《国外许可情况》和《到货证明》的,进口商应及时说明情况并办理延期填报手续。否则,系统将暂停受理新的《说明》申请。
(九)商务部有权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行该项工作。核查工作可以在出具《说明》之前或之后进行,也可在到货后或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进行。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有义务予以配合。
(十)商务部负责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国际合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出口国政府的最终用户访问要求或安排访问。出口国政府提出进行许可前最终用户访问或者到货后最终用户访问要求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应立即报告商务部。
(十一)申请者提交虚假文件、资料的,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真实性的,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商务部将不予出具《说明》。
(十二)《说明》出具后,相关材料纸质文件由进口商、最终用户自行立卷存档、妥善保管3年,以备商务部抽查。
出具的国家地区
目前,我国对下列23个国家和地区出具《说明》(按英文名称首字母排序排列):
序号 |
国家/地区 |
标准写法 |
1 |
澳大利亚 |
Australia |
2 |
白俄罗斯 |
Belarus |
3 |
比利时 |
Belgium |
4 |
加拿大 |
Canada |
5 |
丹麦 |
Denmark |
6 |
法国 |
France |
7 |
德国 |
Germany |
8 |
希腊 |
Greece |
9 |
意大利 |
Italy |
10 |
日本 |
Japan |
11 |
哈萨克斯坦 |
kazakstan |
12 |
卢森堡 |
Luxembourg |
13 |
荷兰 |
Netherlands |
14 |
挪威 |
Norway |
15 |
葡萄牙 |
Portugal |
16 |
俄罗斯 |
Russia |
17 |
西班牙 |
Spain |
18 |
瑞士 |
Switzerland |
19 |
土耳其 |
Turkey |
20 |
乌克兰 |
Ukraine |
21 |
英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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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美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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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中国香港 |
Hong Kong, China |
申请条件
《说明》应当由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申请办理。进口商应当是中国内地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是进口自用受管制商品和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最终用户应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行政机关。最终用户为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可同时作为进口商和最终用户。
需提交的文件
需上传提交的文件,上传文件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上传与本申请无关材料及信息。
(一)《进口商声明》和《最终用户声明》。
注意事项:用A4纸打印,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最高级别管理负责人或其副职核实后在对应位置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传。《进口商声明》和《最终用户声明》中如有附页,附页须加盖公章,并与《进口商声明》或《最终用户声明》加盖骑缝章后上传。
(二)进口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证明。
(三)最终用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行政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的合同或协议。
(五)进口商到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或协议。
(六)商务部要求补充的其他文件。
注意事项:所有上传提交的材料需要原件的彩色扫描版。
表格填写说明
按照系统提示,用中文或英文准确填写表格框内的各项,不得空缺,并确保同一内容中英文对应。第一次进入新系统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需先注册,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后登陆系统。填报时,先填写企业信息,再点击“新增申请”。
(一)本单联系人:确保所填写的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能直接联系到本人,否则不予办理。此项需通过手机验证。
(二)出口商名称:填写与进口商签订合同的境外公司或其他经济法人的全称,如属赠送或协议进口的,填写国外赠送单位的全称。不得填写简称或英文缩写。
(三)制造商名称:填写进口商品的实际生产商名称。
(四)出口国别/地区:填写审批、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国家或地区。
(五)商品信息:按照提示要求仔细、准确填写所有内容,其中:
1.商品名称中英文对应。
2.币种、商品单价应与外贸合同的相关信息对应。
3.出口商品控制分类编号应咨询出口商或进口商。
(六)外贸合同
1.合同类别:此条目包含购买合同(Purchase Contract)、工程合同(Project Contract)、合资企业合同(Joint Venture Contract)、赠与合同(Donation)、协议书(Agreement)、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及其它(Others)。根据提示选择所签合同的种类。进口货物如果属赠送,选择(Donation)。如果属于政府间协议进口,则选择(Agreement)。
2.买方、卖方:依据合同上的内容准确填写全称。
3.中间商/代理商:合同中如提到,须如实填写。
4.合同号:填写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号。如属赠送或根据科技合作、交流等协议进口的商品或技术,可不填此栏,或填写协议号。
5.签订日期:填写进口合同正式签字的日期。
如属赠送或根据科技合作、交流等协议进口的商品或技术,填写境外单位出具赠送函或签订协议的日期。
(七)商品类型:根据提示选择类型代码和类型名称。
(八)进口商名称:填写对外签订进口合同的涉外经济法人的全称或接受赠送的国内单位全称。不得填写进口商的简称或英文缩写。
(九)最终用户:详细填写进口商品在国内最终使用单位的全称,而非中间经销商。
1.如果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为同一家单位,应选择“是”,无需填写内贸合同。
2.如果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不同,请最终用户按要求注册并填报相应信息。
(十)最终用途:详细填写进口商品的最终用途,中英文对应。如果商品用于加工或加装后再销售需提供潜在客户清单,该清单于“其它文件材料”项上传。
(十一)进口商、最终用户代表人签字:应由该单位最高级别管理负责人或其副职手签,签名章无效。职务:填写签字人的现任职务;日期:填写签字的日期;加盖公章:应分别加盖最终用户、进口商的单位印章,盖业务专用章或部门印章无效。
提交及领取方式
申请者可上网查询办理进度。当办理状态显示“商务部已批准”,进口商应用A4纸自行在线打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建议彩色打印,不能下载)并交由出口商办理相关出口手续。《说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递交有效。如打印的《说明》与申请有出入的,请及时联系商务部。
进口商或最终用户取得《说明》后,应及时填写外国政府出口许可情况。
商品到货,并交付最终用户后1个月内,进口商或最终用户应及时通过本系统填写《到货证明》并提交。如商品未按时到货,请以书面材料说明情况并传真。
注意事项:如商品是分批到货,则每次到货后均需通过本系统提交《到货证明》;任何拖延填写、提交《到货证明》的行为,将会影响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此后办理《说明》。
审查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等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上报的材料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建议。商务部一般情况下将在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说明》或做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必要时,商务部将通知申请者面谈或递交相关书面材料。
申请者请及时登陆系统查询办理进度情况,并根据系统提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提交申请20个工作日后,审查机关仍未做出决定的,申请者可致电010-65197349查询办理进度或具体问题。
《说明》申请材料需要审查机关会同其他部门审查的,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或需要实施现场核实检查的,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申请者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合格或不完整的,审查期限自申请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不收费
办理机构及联系方式
机构: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安全审查处
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2号楼7层2739房间
邮编:100731
电话:010-65197349
受理时间
每周一、三、五、上午8:30-11:0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前来递交材料的人员应随身携带有效证件(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
受理方式
网上受理,在线申请
行政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 010-65197970 010-65198815 010-84095353